一、美国的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联邦金融监管的立法在国会。主要法案包括相关的机构法如《联邦储备法》、《银行控股公司法》以及金融行业发展方面的法案如《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99年金融服务法》等。相关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上位法制定部门监管规章。这些监管规章主要收集在《美国的联邦监管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内。该法典是美国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颁布的有关监管规章的集大成者。法典共分50个部分,对应不同的联邦监管内容。其中,有关金融监管的规章包含在第12部分(银行及银行业)和第17部分(商品及证券交易)。该法典每年更新一次并按季度发布更新内容。其中第1-16部分在每年的1月1日更新,第17-27部分在每年的4月1日更新,第28-41部分在每年的7月1日更新,第42-50部分在每年的10月1日更新。
另外,美国各州也有权制定各自辖区的银行监管法规和保险监管法规。这些监管法规未包含在《联邦监管法典》中。
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
(一)美国的银行业监管
美国设有联邦和州政府两级监管机构。联邦政府有五个主要的监管机构:美国货币监理署(OCC)、美国联邦储备体系(FED)、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储蓄机构监管署(OTS)和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此外,美国各州政府也设立有银行监管机构。美国大多数银行由不止一家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货币监理署(OCC)隶属美国财政部,1863年国家货币法(National Currency Act of 1863)赋予货币监理署监管美国联邦注册银行(国民银行)的职能。货币监理署主要负责对国民银行发放执照并进行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检查;审批监管对象设立分支机构、资本等变更的申请;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或不稳健经营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制定并下发有关银行投资、贷款等操作的法规。
联邦储备体系(FED)(下称美联储)根据国会1913年联邦储备法(Federal Reserve Act of 1913)设立。主要负责制定货币政策,并对其成员银行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进行监管,此外还承担金融稳定和金融服务职能。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于1933年设立,旨在通过保护银行和储蓄机构的存款、监管投保机构以及对破产机构进行接管等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和公众信心。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投保的非联储成员州立银行负有主要监管职责,同时对其他投保的银行和储蓄机构负有辅助监管职责。
储蓄机构监管署(OTS)主要负责储蓄协会及其控股公司的监管。
国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主要负责发放联邦信用合作社的执照并予以监管,并运用国家信用合作社保险基金(NCUSIF)对所有联邦信用合作社和大部分州立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款予以保护。
此外,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ede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xamination Council)作为上述5家监管机构的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准则和报告格式等。
(二)美国的证券业监管
美国的各类证券市场,包括国债、市政债券、公司债、股票、衍生品市场等,由美国财政部、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MSRB)、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以及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等不同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财政部:美国国会于1986年通过了政府债券法案(Government Securities Act),赋予财政部监管整个政府债券市场的职责,具体监管政府债券经纪商和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以保护投资者,建立公平、公正和富有流动性的市场。
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MSRB):美国国会于1975年设立了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赋予其发布有关监管法规的职责,即监管证券公司和银行承销、交易和销售市政债券等行为的法规。MSRB是自律性组织,受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监管。
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美国的证券立法赋予了SEC以下监管职能:1、《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政府债券、非公开发行以及州内发行除外)必须到SEC注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2、《1934年证券交易所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规定,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向SEC以及证券交易所提交注册申请以及年报等SEC规定的报表报告;场外交易的公司则必须提交年报等SEC规定的报表报告。此外,该法案还赋予SEC监管交易所成员有关交易行为的职责。3、《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规定,SEC根据有关保护公众、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准则对电、气等公用事业控股公司予以监管。除非豁免,公用事业控股公司必须向SEC注册; 一般情况下,注册公司发行和销售证券、购买其他企业的证券、资产以及与其附属机构发生交易等需事先获得SEC的批准;并要遵守报告、簿记等有关规定。4、《1939年信托合同法》(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赋予SEC监管信托机构的职责。5、《1940年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赋予SEC监管投资公司的职责。6、《1940年投资咨询师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赋予SEC监管投资咨询师的职责。7、破产法第11章规定,SEC参与破产公司的重组。
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系证券业自律性组织,负责纳斯达克(NASDAQ)市场以及场外市场(OTC)的运营和监管等。2007年,NASD与纽约证交所(NYSE)监管委员会合并,成立金融业监管局(FINRA),负责监管经纪商、交易商与投资大众之间的业务。
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设立于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美国商品期货和期权市场。
(三)美国的保险业监管
美国的保险监管职责主要由各州的保险监管局承担,包括市场准入以及监测检查等日常监管。
此外,各州保险监管局于1987年共同设立了全美保险监管协会(NAIC),作为州保险监管局的辅助监管机构。
三、美国的金融监管标准
(一)货币监理署(OCC)有关监管标准
根据《联邦监管法典》第12部分有关条款,OCC的主要监管标准包括:
1、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以及低于充足水平需采取及时整改行动(Prompt Corrective Action)的程序;2、有关银行经营活动的规定;3、有关财务报告等信息披露的规定;4、有关银行安全制度要求、可疑交易报告要求以及遵守《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规定的要求;5、执行《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规定的要求;6、银行安全稳健的标准;7、保护客户隐私的规定;8、执行公平信贷报告的有关规定等。
(二)联邦储备体系(FED)有关监管标准
《联邦监管法典》第12部分第208条规定了FED对其成员国民银行的监管要求,主要包括:
1、国民银行成为美联储成员银行的要求;2、对成员国民银行特定投资的限制以及发放某类贷款的要求;3、有关从事证券业活动的监管规定;4、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以及低于充足水平需采取及时整改行动(Prompt Corrective Action)的程序;5、不动产贷款及评估的标准;6、有关银行安全制度要求、可疑交易报告要求以及遵守《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规定的要求;7、有关银行持股或控股的附属金融机构有监管规定等。
此外,其他条款还包括有关成员银行执行《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平等信贷机会、公平信贷报告的要求以及保护客户隐私、信息披露等规定;有关国内银行国外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美国分支机构国际银行业务的监管规定;有关银行控股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定等。
(三)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DIC)有关监管标准
根据《联邦监管法典》第12部分的有关条款,FDIC主要监管标准包括:
1、信息披露的规定;2、保护客户隐私的规定;3、有关银行安全制度要求、可疑交易报告要求以及遵守《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规定的要求;5、执行《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规定的要求;6、执行公平信贷报告的有关规定;7、有关银行不稳健不合规行为的监管规定等。
(四)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有关监管标准
根据《联邦监管法典》第17部分有关条款,CFTC主要监管标准包括:
1、《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下的有关监管规定;2、注册要求;3、报告制度;4、有关期货、期权等交易工具的监管规定;5、信息披露要求;6、有关保护客户利益的监管规定;7、保护客户信息安全的监管规定;8、对全国期货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监管规定等。
(五)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有关监管标准
根据《联邦监管法典》第17部分有关条款,SEC主要监管标准包括:
有关法案下的监管规定。这些法案包括《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 《1934年证券交易所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1939年信托合同法》(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 《1940年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1940年投资咨询师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等。
(六)新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II)与美国的资本监管标准
美国的资本监管法规将随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II)的实施而予以调整,更新联邦监管法典中的相应章节。美联储已于2007年11月通过决定,对美国大型国际活跃银行机构(即核心银行机构,总资产不低于2500亿美元、国外资产不低于100亿美元)实施新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II)的风险资本监管要求。即核心银行机构要按照BaselII框架下内部评级法的高级法来计算风险资本,从而提高其风险计量和管理水平;而非核心银行机构则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高级法。在核心银行机构完全转向BaselII标准之前,必须先经历4个季度的新旧标准并行期,然后再通过三期过渡期(每期至少1年)的考验。在过渡期间,核心银行机构的风险资本要求累积下降幅度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有关法规待有关联邦机构批准后颁布。
资料来源:
1、www.federalreserve.gov
2、www.occ.treas.gov
3、www.fdic.gov
4、www.ots.treas.gov
5、www.ncua.gov
6、www.treas.gov
7、www.sec.gov
8、www.treasurydirect.gov
9、www.richmondfed.org
10、www.disr.washingtondc.gov
11、www.naic.org
12、www.msrb.org
13、www.investopedia.com
http://www.pbc.gov.cn/goujisi/144449/144490/144525/144758/2844136/index.html